针对债券纠纷审理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在广泛调研论证基础上,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纪要》从债券种类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的共同责任等六个方面进行了限定。

近年来中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截至今年6月末,中国债券市场规模达108万亿元,为世界第二大债券市场;截至2019年年末,企业类债券市场规模也发展到了20万亿。

但在经济下行期,刚兑信仰逐渐打破,债券市场违约风险也随之攀升。此前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称,中国债券市场没有解决违约的市场化法治化处理问题,大多债券违约案例采用“一事一议”模式,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

从2018年7月证监会债券部主要负责人带队拜访最高法民二庭,商议双方成立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联合调研课题组起算,到2020年7月最高法正式发布《纪要》,整个过程历时两年。

《纪要》发布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有了哪些新的依据?澎湃新闻梳理五大要点如下:

要点一: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与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

《纪要》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托管理人可以依据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相关司法程序。对于债券交易对诉讼地位的影响,纪要明确,债券持有人以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等不改变债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资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纪要》还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效力,充分发挥议事平台作用。《纪要》对持有人会议可决议事项范围、重大事项决定权保留、表决与回避、会议决议效力等予以规范,充分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履行参与诉讼、破产程序等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

根据《纪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看,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特点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要点二:统一债券纠纷案件受理及管辖方式

首先,《纪要》明确取消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行政处罚/刑事判决前置程序,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选择共同诉讼等适当方式,集中审理债券纠纷案件。

其次,纪要同时明确了债券违约案件、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破产案件,以及发行人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三:明确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信披与确认债权义务

《纪要》明确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信息披露与确认债权义务,完善破产程序投资者权益保护。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需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申报破产债券负有及时确认义务,以确保诉讼程序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要点四:明确案件审理四大原则

根据《纪要》,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中要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国家工作大局,将法律规则的适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规范债券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二是坚持依法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正确处理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合理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是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债券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导致的投资风险,依法应当由投资人自行负责。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侵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立足《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则,依法确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债券服务机构,受托管理人等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是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进一步加强与债券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债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好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司法救济手段之间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构建债券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要点五:明确债券中介机构责任

《纪要》明确债券中介机构依过错程度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一,《纪要》规定了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核查把关责任,细化明确了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和免责抗辩细则,同时对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受托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发行人的共同责任。监管文件中规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约定增信机构的增信范围包括损失赔偿内容的,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要求增信机构对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第四,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五,为债券发行、上市提供服务的债券承销商、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知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仍然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或分发,或对相关事项出具肯定性意见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